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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3 17:4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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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申请
管辖权异议申请
申请人张三,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现居河南省新密市李村镇36号,国籍:41013。
申请人张三,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现居河南省新密市李村镇36号,国籍:41013。
关于申请人万达诉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湖北优优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省王阳新县(住县—乡五组)被告:湖北大科技有限公司(区六国按办事处22楼),被告2:被告3:湖北浩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公广场16楼19号)。原告对本案的诉求:1.;2、请求确认发动机编号为789、车架号为LVBV6的奥灵车为原告所有;请求被告三将上述车辆转移到原告名下;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营业额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元;(五)请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营业额损失共计人民币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人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号为:(2021)民0112民事诉讼前调号。3122号,我们在此申请对贵院管辖权的异议。
关于申请人万达诉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湖北优优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省王阳新县(住县—乡五组)被告:湖北大科技有限公司(区六国按办事处22楼),被告2:被告3:湖北浩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公广场16楼19号)。原告对本案的诉求:1.;请确认引擎号789,机架不。2. LVBV6归原告所有;请求被告三将上述车辆转移到原告名下;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营业额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元;(五)请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营业额损失共计人民币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人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号为:(2021)民0112民事诉讼前调号。3122号,我们在此申请对贵院管辖权的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事项:
请将案件移送申请人被告人张三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请将案件移送申请人被告人张三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
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收到民事诉状、答复通知书(答复应当自收到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通知书(证明期限未载明)和案件编号为贵院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邮局寄出Min0112人民诉讼(2021)3122件。我了解到王某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了申请人。
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收到民事诉状、答复通知书(答复应当自收到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通知书(证明期限未载明)和案件编号为贵院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邮局寄出Min0112人民诉讼(2021)3122件。我了解到王某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了申请人。
基于本案起因: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于本案起因: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个,被告居住的地方。
本案被告的住所。
从本案原告诉状中了解到:被告为某大公司,但根据工商企业信用信息,该大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2日在简易注销公告中注销,其已于2019年7月9日注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该公司终止,即大公司已经没有民事诉讼能力,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当事人。
从本案原告诉状中了解到:被告为某大公司,但根据工商企业信用信息,该大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2日在简易注销公告中注销,其已于2019年7月9日注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该公司终止,即大公司已经没有民事诉讼能力,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在依法清算、撤销前,企业法人为当事人;企业未依法清算被撤销的,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大盛公司为已撤销注册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大商公司股东为张三,张三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在依法清算、撤销前,企业法人为当事人;企业未依法清算被撤销的,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大盛公司为已撤销注册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大商公司股东为张三,张三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而张三一直是本案的被告,所以本案的被告应该是被告张三,被告的两个上级公司,也就是被告的居住地,应该是没有。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李村36号武汉市江夏区桥桥新区办事处16楼(18)办公广场18-19
但张被告三一直作为本案的被告,所以本案的被告三应该是被告一、被告二的上级公司,也就是被告的居住地,应该是无。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李村36号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16楼(18)办公广场18-19
2. 本合同的履约地点。
2. 本合同的履约地点。
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与大盛公司签订合同
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与大盛公司签订合同
“汽车托管合作协议”和“附加协议”,因此提起诉讼,但两党只签署了一份合同,合同并没有实际执行,如:车辆托管协议,签署合同的主要目的,原告的信任在大公司购买车辆,和大公司的所有车辆的门,和汽车公司的名义申请抵押贷款大,和大公司的车辆管理,受制于管理和运营,但双方只是签订了车辆托管合作协议,该车辆不是由大公司购买的,没有以大胜的名义注册,没有委托给大胜管理,没有支付给大胜,即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车辆托管合作协议。
“汽车托管合作协议”和“附加协议”,因此提起诉讼,但两党只签署了一份合同,合同并没有实际执行,如:车辆托管协议,签署合同的主要目的,原告的信任在大公司购买车辆,和大公司的所有车辆的门,和汽车公司的名义申请抵押贷款大,和大公司的车辆管理,受制于管理和运营,但双方只是签订了车辆托管合作协议,该车辆不是由大公司购买的,没有以大胜的名义注册,没有委托给大胜管理,没有支付给大胜,即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车辆托管合作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的规定,《车辆托管合作协议》未约定合同的履约地点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车辆管理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首先来自于程序公正。请客观评价申请人不服管辖的情况,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新米市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我们真诚地请求您的支持。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首先来自于程序公正。请客观评价申请人不服管辖的情况,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新米市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我们真诚地请求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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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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